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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产品推介、管理及清偿期,金融机构应负哪些责任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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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面新闻记者 | 邹文榕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资产管理领域进入大资管时代,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各类资管业务蓬勃发展,资管产品及交易结构的专业性、复杂性日益增强,引发的资管纠纷也日渐增多。

5月15日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上海金融法院官微发布五起投资者保护典型案例,分别涉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期货居间人法律义务、资管产品清算及赔偿责任、老年人投资权益保护、在线平台电子仲裁条款认定等问题,以进一步发挥金融司法裁判规则指引作用。

上述案件中,两起牵涉到券商资管产品合同纠纷。投资者在认购资管产品过程中,以券商为代表的金融机构负有哪些义务?产品运作期间,金融机构又应该承担哪些责任?

上海金融法院在两起案件中总结到,资管计划的管理人及其委托的销售机构在向金融投资者推介、销售金融产品过程中,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投资者等适当性义务,尤其是对于老年人投资者等特殊群体,应当全面审慎地进行风险测评并根据其风险承受能力作出充分的风险揭示。未尽到适当性义务的,应就其缔约过失对投资者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同时,证券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资管计划的风险控制上应当尽到专业审慎的注意义务。此外,在管理阶段,上海金融法院还指出,资管机构应勤勉尽责,为投资者最大利益处理受托事务,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案例一: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

2016年10月,某券商发布《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推广设立资管计划,资金主要用于向某科技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属于中风险产品。

林某某系一名年近70岁的退休老人,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文化程度为不识字。在该券商推介下,林某某与某券商签订《资管计划资产管理合同》,林某某向某券商缴款120万元。销售过程中,某券商通过《问卷调查》对林某某进行了风险测评,《调查问卷》显示,林某某对于债券、股票、基金、金融衍生品的了解程度勾选了“全部都很了解”,证券投资经验勾选了“10年以上”,对今后三年投资表现的态度勾选了“我不介意亏损”等,问卷结果将其分类为进取型投资者。

后某券商多次发布资管计划风险提示公告及无法按时兑付公告。

2020年5月19日,监管部门出具对某券商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载明某券商在业务开展中存在向客户发送的资产管理计划宣传推介短信存在夸大宣传、未充分提示风险等问题;2020年8月11日,监管部门出具对某券商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载明某券商营业部在向林某某销售资管计划过程中存在投资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填写的学历、投资经验等内容与实际不符,其开立账户的风险测评结果与同日购买资管计划的风险测评结果存在较大差异,券商营业部未及时予以关注和处理的情况。

后林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券商赔偿其本金损失84万元及利息损失。

法院认为,金融机构在推介、销售金融产品和服务过程中,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根据监管部门出具的监管决定,案涉券商在销售涉案产品时未能完全尽到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同时,证券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资管计划的风险控制上应当尽到专业审慎的注意义务。但本案证券公司在发起、运作和管理涉案资管产品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在签订和履行涉案资管计划时,没有全面、详尽、及时地向投资者披露投资标的公司的资产情况、经营情况、财务情况等。

林某某在资管计划终止后未获清偿,综合相关事实,其损失已经客观发生。结合某券商的过错程度,法院判令某券商对林某某投资本金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资管机构在管理阶段应勤勉尽责,为投资者最大利益处理受托事务

2016年12月,某券商设立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标的是某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设立的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以信托资金受让某公司持有的某珠宝公司100%股权的股权收益权。同时某公司与某信托公司签订《回购合同》,约定某公司向某信托公司转让并回购前述股权收益权,并由保证人为某公司支付回购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

后邓某以合格投资者身份与某券商签订《资管合同》,认购涉案资管计划,并支付认购款100万元,获得两期收益共计6.88万元。

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某公司将其持有的某珠宝公司15%的股权进行质押融资;其持有的某珠宝公司24%的股权被司法冻结;其2017年累计新增借款占2016年末净资产的97.02%;其持续为案外人提供担保;且某公司涉及众多诉讼及司法查封,同时《回购合同》项下保证人担保能力下降。

2018年6月20日,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第三期行权费,导致信托计划、资管计划于2018年7月20日提前终止。后某券商对某公司及保证人提起诉讼,但胜诉后未执行到位。

监管部门对某券商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出具过三份《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认定某券商对涉案资管产品存在尽职调查不充分,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等问题。

邓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券商赔偿其投资款100万元以及相应的投资收益、律师费、差旅费。某券商以该资管计划未经清算、投资者损失尚未确定等理由提出抗辩。

法院认为,资管计划到期后投资者损失的确定一般应以清算为前提。但若一概以未经清算为由认定损失无法确定,一方面会助长管理人怠于清算的不当行为,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

因此,资管计划未经清算的,应当结合资管计划的具体情况、管理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投资者损失是否客观发生。虽然涉案资管计划未经清算,但邓某在资管计划提前终止后长时间未获清偿的事实客观存在。

资管机构在管理阶段应勤勉尽责,为投资者最大利益处理受托事务,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但本案中,券商在其明知或应知融资人某公司及其保证人在信托计划项下多次违约的情况下,却未及时披露并控制相关风险,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监管部门出具的监管意见亦能印证某券商在涉案资管计划中存在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尽职调查不充分的问题。

综上考量,证券公司作为管理人未能严格遵守法定义务并履行合同义务,在管理资管计划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

邓某损失的直接原因系某公司的违约行为,但某券商的违规违约行为对邓某的损失亦存在影响,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综合酌定某券商对邓某的赔偿范围为投资本金的30%。

同时为避免投资者获得双重清偿的可能,法院明确了资管计划清算完成后仍有可分配资金的,管理人可按赔付比例扣除相应款项后再将剩余资金依约向投资者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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