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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改善偿付能力指标上限 金融监管总局进一步规范财务再保险

◎记者 韩宋辉

作为一种快速改善偿付能力指标的新工具,财务再保险近几年被保险公司高频使用。针对其运用中出现的滥用、未真实转移风险等问题,金融监管总局近日向业内下发《关于改进财务再保险监管的通知》(下称“通知”),明确财务再保险的使用门槛、设置改善偿付能力指标上限等,进一步规范财务再保险业务。

所谓财务再保险,是一种兼具保险风险转移和财务风险转移功能的再保险业务,主要帮助保险公司转移市场、信用、利率等方面的风险,从而改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专家表示,相较于传统再保险业务只转移承保风险的功能,财务再保险还有补充资本的功能,类似于保险公司向再保险公司拆借一笔资本金,可以快速提升偿付能力充足率。通知对财务再保险改善偿付能力充足率设置上限,是为引导保险公司合理使用财务再保险工具,真实转移风险。通知的下发,也将推动保险公司积极运用增资扩股等多元化融资渠道,优化资本结构。

明确财务再保险参与门槛

通知首先明确了财务再保险的参与门槛。例如,保险公司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时,最近四个季度的风险综合评级均应在C类及以上。

中国社科院保险与经济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王向楠对上海证券报记者表示,实操中,保险公司普遍将财务再保险作为一种应对偿付能力指标承压的“救急”手段,通知的这一规定将风险综合评级D类公司排除在外,应该是考虑到这类公司风险过于严重,面临新业务暂停等监管措施,不适合再使用财务再保险应急,而应通过增资扩股等其他方式获得长久资本补充。

其次,通知设置了财务再保险改善偿付能力指标上限。具体为:保险公司通过存续有效财务再保险合同合计直接改善的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超过30个百分点,超过部分不予认可。

王向楠表示,保险公司面临突发巨灾、重大赔付支出时,可以将财务再保险作为资本工具及时获得资本支持。但财务再保险不直接增加险企注册资本,无法作为长期、可持续的资本补充手段。这一上限的设定,旨在引导保险公司重视财务再保险的“应急”属性。

此外,对于提供财务再保险的再保险公司,通知也明确了经营要求,包括:再保险公司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时,最近四个季度的风险综合评级均应在BB类及以上;再保险公司因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获取的收入占上一会计年度总保费收入比例不得超过30%。

业内人士表示,财务再保险将保险公司的各类风险转移给了再保险公司,上述要求一方面确保了经营财务再保险业务的再保险公司自身偿付能力较为充足,另一方面对再保险公司此类业务提出比例限制,可以将再保险公司所承接的转移风险控制在一定范围内。

列出多条“禁令”给予三年整改期

近几年,一些保险公司面临增速放缓、利润减少、市场及利率风险逐步暴露等多重压力,偿付能力吃紧状况突出,财务再保险成为许多中小险企应急补充偿付能力的重要手段,但其滥用的争议也越来越大。“一些保险公司通过订立附属协议,只通过财务再保险转移财务风险而未转移承保风险;还有保险公司通过财务再保险运作,虚增财务报表中的经营盈余。”业内人士说,这些行为都让保险公司的风险暴露更加滞后,不利于风险早发现、早处置。

针对这些情况,通知明确要求,财务再保险应真实转移相关风险,并列出多条“禁令”。

具体包括:合同实际有效期限短于5年;保险公司减少或消除再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付责任,或给予再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损失上升、偿付能力较大幅度下降等情形下,单方面更改合同条款或提前终止合同的选择权;签订“阴阳合同”、合同之外签订“抽屉协议”;通过财务再保险合同进行监管套利、粉饰财务指标或经营数据等。

记者了解到,目前行业部分保险公司的确存在通过财务再保险改善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30个百分点的情况。对此,通知采取新老划断的方式:对于新签订的财务再保险合同,应满足通知要求;对于难以满足通知要求的老业务,应制定整改规划,原则上给予三年整改期。

对于个别保险公司不顾自身资本实力盲目扩张的行为,通知也予以了规范。根据通知,保险公司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后,不得盲目扩张业务规模和激进投资,董事会应制定偿付能力改善方案,切实防范偿付能力不足风险。

王向楠表示,在当前中小保险公司改革化险过程中,财务再保险为保险公司改革化险争取了更多时间,有利于行业平稳运行。但正如通知所体现的监管导向一样,这一短期调节工具,应该有节制地合理运用。保险业还是要通过改革转型、优化股东结构等方式从源头上提升公司资本实力和经营质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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